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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佛山陆沛林律师的个人主页]]></title>
<link>http://www.lupeilin.com/backci/</link>
<description><![CDATA[佛山首席大状]]></description>
<language>zh-cn</language>
<copyright><![CDATA[Copyright 2005 PBlog3 v2.8]]></copyright>
<webMaster><![CDATA[talent_fei@yahoo.com.cn(陆沛林)]]></webMa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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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佛山陆沛林律师的个人主页</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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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佛山陆沛林律师的个人主页</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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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nk>http://www.lupeilin.com/backci/article/27.htm</link>
			<title><![CDATA[关联企业及其构成要件？]]></title>
			<author>talent_fei@yahoo.com.cn(talent)</author>
			<category><![CDATA[公司法务]]></category>
			<pubDate>Thu,05 Apr 2012 16:26:03 +0800</pubDate>
			<guid>http://www.lupeilin.com/backci/default.asp?id=27</guid>
		<description><![CDATA[<span style="font-size:15pt;line-height:100%;"><strong>一、什么是关联企业?</strong><br/>所谓的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各企业互为关联企业。<br/><br/><strong>二、法条依据</strong><br/><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strong><br/>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br/>（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br/>（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br/>（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br/><br/><strong>《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strong><br/>第九条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br/>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br/>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br/>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br/>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br/>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br/>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br/>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br/>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br/>　　第十条　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br/>　　（一）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br/>　　（二）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专利、商标、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牌号、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br/>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br/>（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br/><br/><strong>三、认定标准</strong><br/>因此，关联企业必须在资金、经营、购销、股权、劳务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或牵连关系。如果两个企业仅仅是经营场所雷同，亦或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相同或者具有亲属关系的，尚不足以认定为关联企业。</span>]]></description>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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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nk>http://www.lupeilin.com/backci/article/26.htm</link>
			<title><![CDATA[车船税正式调整，低排量车辆获益]]></title>
			<author>talent_fei@yahoo.com.cn(talent)</author>
			<category><![CDATA[民生法治]]></category>
			<pubDate>Mon,06 Feb 2012 09:05:47 +0800</pubDate>
			<guid>http://www.lupeilin.com/backci/default.asp?id=26</guid>
		<description><![CDATA[<span style="font-size:16pt;line-height:100%;">&nbsp;&nbsp;&nbsp;&nbsp;2012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正式实施，对乘用车的税负，分别作了降低、不变和提高的结构性调整。<br/>&nbsp;&nbsp;&nbsp;&nbsp;其中，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87%左右、排气量在2.0升及以下的排量较小的乘用车，税额幅度适当降低或维持不变；<br/>&nbsp;&nbsp;&nbsp;&nbsp;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10%左右、排气量为2.0升至2.5升（含）的中等排量乘用车，税额幅度适当调高；<br/>&nbsp;&nbsp;&nbsp;&nbsp;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3%左右、排气量为2.5升以上的较大和大排量乘用车，税额幅度有较大提高。”</span>]]></description>
		</item>
		
			<item>
			<link>http://www.lupeilin.com/backci/article/25.htm</link>
			<title><![CDATA[电视剧期间禁播广告]]></title>
			<author>talent_fei@yahoo.com.cn(talent)</author>
			<category><![CDATA[民生法治]]></category>
			<pubDate>Mon,06 Feb 2012 09:04:05 +0800</pubDate>
			<guid>http://www.lupeilin.com/backci/default.asp?id=25</guid>
		<description><![CDATA[<span style="font-size:15pt;line-height:100%;">&nbsp;&nbsp;&nbsp;&nbsp;据悉，从今年元旦开始，观众可以从头至尾，畅快地看完每一集电视剧了。2011年11月28日，国家广电总局下发《〈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全国各电视台播出电视剧时，每集电视剧中间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br/>&nbsp;&nbsp;&nbsp;&nbsp;截至2011年12月28日，全国各级电视台已经完成了2012年广告和节目的重新编排工作，撤销了2012年电视剧中间的广告插播时段，广电行政部门也制定了具体的监管工作方案。广电总局还将2012年1月份列为“电视剧插播广告专项监管月”，对全国各级电视台进行全面监管，并向社会公布了投诉电话010－86091111。据悉，对2012年1月1日以后每集电视剧中仍插播广告的电视台，广电总局将给予严肃处理。</span>]]></description>
		</item>
		
			<item>
			<link>http://www.lupeilin.com/backci/article/24.htm</link>
			<title><![CDATA[佛山日报专访陆沛林律师--家电行业你的“猫腻”伤了谁]]></title>
			<author>talent_fei@yahoo.com.cn(talent)</author>
			<category><![CDATA[律师动态]]></category>
			<pubDate>Wed,01 Feb 2012 16:55:22 +0800</pubDate>
			<guid>http://www.lupeilin.com/backci/default.asp?id=24</guid>
		<description><![CDATA[<span style="font-size:15pt;line-height:100%;">&nbsp;&nbsp;&nbsp;&nbsp;网址：<a href="http://www.citygf.com/FSNews/FS_002008/201110/t20111001_2299409.html" target="_blank" rel="external">http://www.citygf.com/FSNews/FS_002008/201110/t20111001_2299409.html</a><br/>&nbsp;&nbsp;&nbsp;&nbsp;<br/>&nbsp;&nbsp;&nbsp;&nbsp;我市家电行业的投诉主要集中在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方面，还有送货不及时、拖延维修安装时间、保修期限不兑现等问题。图为假期期间，家电卖场促销往往吸引很多市民前去选购。/资料图片<br/><br/>　　■今年第三季度，我市消委会共受理消费者投诉399件，其中家用电子电器类的案件就有141件，主要涉及手机、空调类产品的投诉。投诉集中于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 <br/>　　■面对商家不诚信行为，很多消费者感到投诉无门，或投诉效果不好，经常会遇到相关部门相互踢皮球的情况。致使很多消费者懒得在小问题上花时间和精力去投诉或与商家协商，只有遇到大问题才会寻求法律帮助。<br/><br/>　　每到家电销售旺季，各家电卖场、厂商们便会推出各种促销服务，虽然能让消费者获得不少实惠，但也常常会发生例如迟迟不能送货安装、售后服务承诺难兑现的情况，各类投诉也相应增多。近日出炉的佛山诚信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受访者认为，家电行业是最不诚信的行业之一。<br/><br/>　　1<br/><br/>　　案例<br/><br/>　　承诺四天送货<br/><br/>　　却苦等半月<br/><br/>　　商家不讲诚信，送货时间一拖再拖，买一台冰箱大费周折，市民陈英感到愤怒又无奈。<br/><br/>　　陈英为了生活方便，准备把宿舍里的小冰箱换成容量较大的冰箱。趁着今年五一假期，陈英与好友一起到东方广场一家电卖场挑选冰箱。卖场里，各种品牌、各个款式的冰箱琳琅满目，陈英左挑右选，终于相中了美的和海信的两款类似的三门冰箱，但还是犹犹豫豫不知道选哪一个为好。卖场中一位25岁左右的导购小伙子就在一旁向陈英提出建议和解释。他宣称，海信的这一款冰箱性价比最高，而且四天内就可以送货上门安装，美的那一款冰箱虽然比较便宜，要等一个月时间才能到货。<br/><br/>　　考虑到炎炎夏日的到来，对平日忙于工作的陈英来说换大冰箱成为急需品，因此最后决定买下能较快送货上门的海信冰箱。付款后，她便满心期待地等待送货通知电话。<br/><br/>　　可四天过去了，陈英仍然没接到通知电话。于是她给当时的导购小伙子打电话询问原因。给出的答复是，“不好意思，现在还没货。”<br/><br/>　　买冰箱时明明说清楚了四天内送货，可四天过后都没送货，还要客户打电话过去追问，才告诉客户没有货，陈英抱怨起来。导购一再承诺，“过一两天就有货了，一定给你送过去！”说得信誓旦旦，陈英也只好等下去。<br/><br/>　　可此后两天，还是没有送货。而后再次致电导购时，陈英再次听到了延迟送货的消息。导购宣称，这两天是有货了，但被人调走了。陈英终于忍不住，责备卖场不守信用。导购再次承诺，过四五天就能到货，到时候无论如何都会给她拉一台过来！此外，还承诺加送一台酸奶机。<br/><br/>　　此后五天，冰箱依然没有送过来。陈英再一次致电导购。拨了好多次电话，虽然能打过去，但却一直没人接。等到电话终于有人接听，导购还是说没货，而且语气显得非常不耐烦。陈英对他说，如果再不送冰箱过来，就到他们公司投诉。导购却说，“你去投诉啊，不就是丢了这份工作而已，我可以再找啊。”陈英听了这话非常愤怒，马上就爆料给媒体。<br/><br/>　　媒体采访过后，陈英就接到导购的电话。终于又等了两天，冰箱才送到她家里。<br/><br/>　　2<br/><br/>　　案例<br/><br/>　　保修承诺夸海口 事后不兑现<br/><br/>　　市民魏延认为现在买家电最要紧的就是售后服务。最近他在某大型电器店买了一台单反相机，导购承诺过一年内相机坏了可以送回店里保修。三个月后相机出了故障，导购却推托修不了，需要他自己将相机送到广州的保修维修站去修理。魏延感叹说，“因为急用相机，没时间跟他们唧唧歪歪地争论，最后只能自己将相机送到广州。商家的话不能尽信，信了以后会对他们更失望。”<br/><br/>　　市民胡先生于去年4月在某电器店看到一品牌洗衣机正推介：自购机之日起十年内，正常使用下发生性能故障无条件包修。胡先生见此宣传，马上购买了一台洗衣机，销售商并发给胡先生一张“10年无条件包修”增值服务专用卡。购买使用两个月后，胡先生就发现洗衣机出故障，并且一直到今年7月，故障还在继续，维修部也多次上门进行维修，只是到今年8月，维修部不再理会胡先生了，并且声称洗衣机过了保修期不再作保修。胡先生不服，拿出当时的“10年无条件包修”服务卡，维修商居然以胡先生的洗衣机不是家用为由拒绝再上门保修。<br/><br/>　　原来厂家承诺的“10年无条件包修”都是有条件的。只是针对家用，而非商用。胡先生前往禅城区消委会寻求帮助。消委会调查确定胡先生所购洗衣机只是家用，厂家才承认错误并继续无条件为胡先生的洗衣机进行保修。<br/><br/>　　在佛山市消委会投诉部公布的2011年第三季度投诉情况分析报告中，我市消委会共受理消费者投诉399件，其中家用电子电器类的案件就有141件，主要涉及手机、空调类产品的投诉。家用电子电器类产品投诉中，除以商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外，售后也是一个投诉集中的问题。某些企业为了提高销量，以超长包修服务承诺吸引消费者，但商品一旦出现问题时却不兑现承诺。还有送货不及时、拖延维修安装时间、保修期限不兑现，下乡保贴迟迟不返还等问题。<br/><br/>　　■相关新闻<br/><br/>　　家电维修<br/><br/>　　应主动提供价格手册<br/><br/>　　家电服务业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组成部分，家电服务业作为第三产业，直接涉及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实际利益，加强诚信建设对家电服务业的和谐发展既重要又迫切。<br/><br/>　　中国家用电器服务维修协会会长刘秀敏日前表示，为配合由中宣部、商务部等16个部门举办的2011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协会要求会员企业要在家电维修服务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悬挂明码标价公示栏（牌）、收费价目表，上门服务时主动向用户提供价格手册，开具发票等。<br/><br/>　　对策<br/><br/>　　要改变多头管理的现状<br/><br/>　　中国家用电器商业协会（广东站）营销委员会负责人李机斌表示，商场本身出现上述情况，最主要的是商场或企业在管理方面出了问题。首先，商场没能合理安排人手，造成人手不足，服务不到位。另外，商场对基层员工的经营意识、理念缺乏培训和管理，容易造成员工在推销产品时夸大对客户的承诺，出现不诚信的行为。<br/><br/><strong>　　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陆沛林也曾接到过各种家电消费类案件，他发现，面对商家不诚信行为，很多消费者感到投诉无门，或投诉效果不好，经常会遇到相关部门相互踢皮球的情况。这种情况致使很多消费者懒得在小问题上花时间和精力去投诉或与商家协商，只有遇到大问题才会寻求法律帮助。因此陆沛林认为，工商局、安监局等和消费者权益息息相关的政府部门需要加强协作。正如诚信佛山社会调查报告中所提，诚信的法制建设要多部门协同，质检、工商、消委、公安法院不但要分工明确，而且要相互协调，不能让老百姓投诉无门，不能让不诚信者有机可乘。重点检查商家、企业价格标注、假冒伪劣、商业欺诈、服务环境。通过联合检查，及时向企业宣传国家的政策法律及商品价格、质量、规范服务等知识和规定，增强企业建设商业诚信体系的责任感。</strong><br/>　　诚信佛山社会调查报告分析佛山的诚信问题，认为制度法规不完善，缺乏有效的执行程序，惩治不严厉，导致失信成本过低。法律对诚信问题的认定和惩处上仍存在许多灰色地带，一旦发生问题，难以认定责任，牵扯不清致最后不了了之。另外，规范诚信的法律法规对于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远远不够，人们发现失信的成本较低，不用冒太大风险和付出太大的代价就能从失信行为中得到很大的方便或获取相当的利益，便会出于理性的考虑，为自身利益而采取不诚信的行为。<br/><br/>　　但李机斌认为杜绝商家不诚信行为，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除了政府部门间协作，企业自律之外，消费者个人也需要建立起强烈的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span>]]></description>
		</item>
		
			<item>
			<link>http://www.lupeilin.com/backci/article/23.htm</link>
			<title><![CDATA[节后企业招工法律风险防范]]></title>
			<author>talent_fei@yahoo.com.cn(talent)</author>
			<category><![CDATA[公司法务]]></category>
			<pubDate>Wed,01 Feb 2012 16:10:35 +0800</pubDate>
			<guid>http://www.lupeilin.com/backci/default.asp?id=23</guid>
		<description><![CDATA[<span style="font-size:13pt;line-height:100%;"><span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nbsp;&nbsp;<span style="font-size:15pt;line-height:100%;">&nbsp;&nbsp;&nbsp;&nbsp;春节过后，大量企业已恢复生产，虽然不愁没有生意做，就是怕找不到人。所谓“人才是第一资源”，因此大量企业求才若渴。面对众多的人才需求，企业们各出奇招，但有时难免只求效果，忽略了合法的形式，为日后经营留下隐患。为此，企业在招聘劳动者时需要留意什么？<br/><br/><strong>&nbsp;&nbsp;&nbsp;&nbsp;一、签订劳动合同是企业找人的首要任务</strong>&nbsp;&nbsp;&nbsp;&nbsp;<br/>&nbsp;&nbsp;&nbsp;&nbsp;部分企业由于规模不大，通常忽略了签订劳动合同，总是以为“没签劳动合同就没有约束，临时工想来就来，想走就走”。确实在几年前，这样操作或许没有多大法律风险，但是自2008年出台新的劳动合同法后，情况就不一样了。法律明确规定，如果用工后第二个月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那么企业将需要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可见，不签劳动合同，法律的惩处力度十分之大。如果企业主们认为所招聘的人员是临时工，也可以签订比较简单的劳动合同，列明工作岗位、职责等即可。<br/>&nbsp;&nbsp;&nbsp;&nbsp;切忌以试用期协议代替劳动合同。部分企业认为，试用期还没有到，过几个月再签劳动合同也不迟。这种观点，也是不对的。即使是试用期也要要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发现录用者不合用相关岗位的要求，企业是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签订劳动合同不是紧箍咒，企业无需为此承担不签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br/>&nbsp;&nbsp;&nbsp;&nbsp;<strong>二、技术岗位签订保密协议</strong><br/>&nbsp;&nbsp;&nbsp;&nbsp;企业招录的部分工作岗位涉及到经手、管理内部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关键技术时，可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和劳动者一并签订保密协议。一方面对劳动者进行约束，另一方面如果发生泄密或者劳动者侵权的情形，企业可以要求劳动者给予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赔偿。<br/>&nbsp;&nbsp; <strong> 三、要求劳动者填写入职登记表</strong>&nbsp;&nbsp;&nbsp;&nbsp;<br/>&nbsp;&nbsp;&nbsp;&nbsp;入职登记表是企业了解员工过往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具备任职资格的一份重要参考，同时入职登记表也是劳动者入职时间的重要证据。因此，企业应当在入职时要求员工自行填写有关入职信息，确保所填资历的真实合法，承诺不存在兼职或者已经与前一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等。<br/>&nbsp;&nbsp;&nbsp;&nbsp;<strong>四、让劳动者了解企业规章制度，并签名确认</strong>&nbsp;&nbsp;&nbsp;&nbsp;<br/>&nbsp;&nbsp;&nbsp;&nbsp;国有国法、厂有厂规。一个成功运营的企业应该有着自身的一套规章制度，否则企业就难以做强做大。但实践中，大部分中小企业的规章制度、奖惩处罚规定都处于不成文状态，使得企业在对劳动者作出处罚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难免引起众多争议，而且一旦诉诸法庭，所作处罚更成为众矢之的，并不能获得法庭的支持。因此企业应该在劳动者入职时将固有的各项规章制度以成文的状态呈给劳动者阅览，并要求签名确认同意按企业的规章制度执行，这样即能使企业树立威信，也能使劳动者有章可循，做到心中有数。<br/>&nbsp;&nbsp;&nbsp;&nbsp;<strong>五、入职时收取担保金、保证金、培训费、服装费缺乏法律依据</strong>&nbsp;&nbsp;&nbsp;&nbsp;<br/>&nbsp;&nbsp;&nbsp;&nbsp;很多时候，企业为了减轻经营成本，加大管制力度，作出种类凡多的收费名堂，殊不知这些收费大部分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br/>依照法律规定企业可以自主在劳动者工资中自行扣划的只能是“社保费、税费、住房公积金、伙食费、住宿费、违约金以及其他约定或者法定的费用”，除此以外的所谓“担保金、保证金、培训费、服装费等”都是没有合法依据的。<br/>&nbsp;&nbsp;&nbsp;&nbsp;不过企业可以对员工的工资薪酬进行合理规划，提留部分作为绩效奖金和培训费用。</span></span>[/size][/size]]]></description>
		</item>
		
			<item>
			<link>http://www.lupeilin.com/backci/article/22.htm</link>
			<title><![CDATA[盗窃罪的最新定性及量刑幅度的考察因素]]></title>
			<author>talent_fei@yahoo.com.cn(talent)</author>
			<category><![CDATA[刑事纠纷]]></category>
			<pubDate>Wed,11 Jan 2012 11:44:42 +0800</pubDate>
			<guid>http://www.lupeilin.com/backci/default.asp?id=22</guid>
		<description><![CDATA[<span style="font-size:15pt;line-height:100%;"><br/><br/><strong>盗窃罪最新法条依据：</strong><br/>&nbsp;&nbsp;&nbsp;&nbsp;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修正案对盗窃罪作了新的修正和补充：<br/>&nbsp;&nbsp;&nbsp;&nbsp;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br/>&nbsp;&nbsp;&nbsp;&nbsp;盗窃罪不再以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为唯一构成要件，只要是入户盗窃，不管有没有偷得财物，都已触犯刑法，构成“入户盗窃”，涉嫌盗窃犯罪，一律追究刑事责任。<br/><br/><strong>法条修改前后的主要变化</strong>　　<br/>&nbsp;&nbsp;&nbsp;&nbsp;一、取消了盗窃罪适用死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实施前，刑法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这一规定，也就是说，现在犯盗窃罪，无论何种情况，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 　　<br/>&nbsp;&nbsp;&nbsp;&nbsp;二、将将盗窃罪状表述为五种情形，更具体，更具操作性。<br/>&nbsp;&nbsp;&nbsp;&nbsp;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br/>&nbsp;&nbsp;&nbsp;&nbsp; 2、多次盗窃；<br/>&nbsp;&nbsp;&nbsp;&nbsp; 3、入户盗窃；<br/>&nbsp;&nbsp;&nbsp;&nbsp; 4、携带凶器盗窃；<br/>&nbsp;&nbsp;&nbsp;&nbsp; 5、扒窃。<br/><br/><strong>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广东省的审判实践，现将盗窃罪的量刑幅度细化如下：</strong><br/>&nbsp;&nbsp;&nbsp;&nbsp;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br/>&nbsp;&nbsp;&nbsp;&nbsp;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即2000元），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br/>&nbsp;&nbsp;&nbsp;&nbsp;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即20,000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br/>&nbsp;&nbsp;&nbsp;&nbsp;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即100,000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br/>&nbsp;&nbsp;&nbsp;&nbsp;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br/>&nbsp;&nbsp;&nbsp;&nbsp;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span>]]></description>
		</item>
		
			<item>
			<link>http://www.lupeilin.com/backci/article/21.htm</link>
			<title><![CDATA[死刑的三种形态]]></title>
			<author>talent_fei@yahoo.com.cn(talent)</author>
			<category><![CDATA[刑事纠纷]]></category>
			<pubDate>Wed,11 Jan 2012 11:16:50 +0800</pubDate>
			<guid>http://www.lupeilin.com/backci/default.asp?id=21</guid>
		<description><![CDATA[<span style="font-size:15pt;line-height:100%;"><strong>作者:陆沛林律师 QQ:94526629</strong> </span><span style="font-size:15pt;line-height:100%;"><br/><br/>根据我国刑法即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我国刑法死刑分为三大类：<br/><br/><strong>一、死刑立即执行：</strong><br/>&nbsp;&nbsp;&nbsp;&nbsp;即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采取结束生命的严厉处罚方法，也称为极刑、处决，一般针对穷凶极恶的暴力性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以及极少数的经济性犯罪和职务犯罪。死刑除了极个别“不死不足以平民愤、手段极其凶残”外应该予以慎用，对不是必须适用死刑的，可以判处其他刑罚；为此自2007年1月后死刑复核权已经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作最终审核认定。<br/><br/><strong>二、死缓限制减刑：</strong><br/>&nbsp;&nbsp;&nbsp;&nbsp;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br/>&nbsp;&nbsp; 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最低服刑期限一般为25年，即使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的，最低服刑期限也不能少于20年。两年的死刑缓期考验期不包括在内。<br/><br/><strong>三、死缓：</strong><br/>&nbsp;&nbsp;&nbsp;&nbsp;即对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刑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br/>&nbsp;&nbsp;&nbsp;&nbsp;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br/>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span>]]></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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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nk>http://www.lupeilin.com/backci/article/20.htm</link>
			<title><![CDATA[二套房首付确定为不少于50%]]></title>
			<author>talent_fei@yahoo.com.cn(talent)</author>
			<category><![CDATA[民生法治]]></category>
			<pubDate>Tue,02 Aug 2011 11:58:35 +0800</pubDate>
			<guid>http://www.lupeilin.com/backci/default.asp?id=20</guid>
		<description><![CDATA[&nbsp;&nbsp;<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span style="font-size:14pt;line-height:100%;"><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2010年4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正式部署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措施<br/><br/>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１４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政策措施。<br/><br/>　　会议指出，今年１月初《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下发后，全国房地产市场整体上出现了一些积极变化。但近期部分城市房价、地价又出现过快上涨势头，加大了居民通过市场解决住房问题的难度，增加了金融风险。这既有流动性充裕、住房供求矛盾突出的原因，也与一些地方认识不到位、落实调控措施不力，投机性购房大量增加有关。必须采取更为严格、更为有力的措施，认真落实中央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br/><br/>　　会议确定了以下政策措施：一是抑制不合理住房需求。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９０平方米以上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３０％；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５０％，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１．１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大幅度提高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地方政府可根据实际，在一定时期内采取临时性措施，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加快研究制定合理引导个人住房消费、调节个人房产收益的有关税收政策。二是增加住房有效供给。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增加居住用地供应总量，大幅度增加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供应。依法加快处置闲置房地产用地，对收回的闲置土地，优先安排用于普通住房建设。在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拍挂制度的同时，探索“综合评标”、“一次竞价”、“双向竞价”等土地出让方式。各地要尽快编制和公布住房建设规划，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７０％。加快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审批，尽快形成有效供应。三是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各级地方政府要切实落实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税费优惠政策，确保完成２０１０年建设保障性住房３００万套、改造各类棚户区２８０万套的工作任务。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四是加强市场监管。严格依法查处土地闲置及炒地行为，对存在捂盘惜售、土地闲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新购置土地，暂停批准上市、再融资和重大资产重组，商业银行不得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清理已发放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对囤积房源、哄抬房价等行为加大曝光和处罚力度，性质恶劣的依法取消房地产市场经营资格，对违法违规的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规范发展租赁市场。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披露制度。<br/><br/>　　会议要求，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要实行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城市人民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察部等部门要建立考核问责和约谈、巡查制度，对遏制房价过快上涨、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不力的，要追究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分工协作和指导督查，加快制定、调整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nbsp;&nbsp;<br/>&nbsp;&nbsp;</span>]]></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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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nk>http://www.lupeilin.com/backci/article/19.htm</link>
			<title><![CDATA[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权威解答]]></title>
			<author>talent_fei@yahoo.com.cn(talent)</author>
			<category><![CDATA[公司法务]]></category>
			<pubDate>Tue,02 Aug 2011 10:17: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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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span style="font-size:14pt;line-height:1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br/><br/>日前就该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br/><br/><strong>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strong><br/>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但是，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甚至宣示性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近年来，我们尤其发现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一些地方法院为克服公司法存在的上述问题，以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当地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这些规范中，有的意见和措施合法合理，我们可以总结吸收后在更大范围内指导司法实践。有的做法则值得商榷，需要更权威的规范进行明确。<br/><br/>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我们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所以我们在制定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并召集了公司法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的意见，通过吸收各方意见，形成了目前解释（三）的规定。通过这些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实现以下效果：一是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设立及运营；二是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三是按照商法规律正确解决一些在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的问题，依法引导各级法院树立商法意识，强化商法理念，妥善审理公司诉讼案件。<br/><br/><strong>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订立的合同的责任承担是怎样规定的？</strong><br/>答：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但是实践中，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所以如果按照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将使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面临较大风险。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总体上<span style="color:Red">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span>。<br/><br/>具体来讲：其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由于对相对人而言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所以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此时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故我们规定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其二，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由于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设立中的公司，所以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这表明发起人实质上不是以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合同相对人也明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故此时不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所以我们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存在上述情形且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此时合同责任仍由发起人承担。<br/><br/><strong>非货币财产出资在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其是如何规范的？</strong><br/>答：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为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了专门规范。<br/><br/>首先，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由于其实际价值是否与章程所定价额相符并不明确，在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span style="color:Red">未履行出资义务时</span>，我们认为此时<span style="color:Red">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span>，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这种由法院委托评估的方式既可以便捷地解决纠纷，也可以尽快落实公司资本是否充实。<br/><br/>其次，设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尤其是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我们坚持<span style="color:Red">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span>。即：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才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解释（三）规定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这些规定旨在敦促出资人尽快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同时，对用土地使用权、股权这些较为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解释（三）也规定了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br/><br/>再次，我们认为出资人用自己并<span style="color:Red">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span>，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其<span style="color:Red">可以构成善意取得</span>，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而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出资人用非自有财产出资，也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情形下，其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所以解释（三）规定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出资行为的效力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尤其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此时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所以解释（三）明确规定此时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该股权。<br/><br/><strong>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一个重要目的，解释（三）具体是通过何种方式来达到这一目的的？</strong><br/>答：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本解释（三）的一个重要任务。前面谈到的我们设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的判断标准，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促使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总的说来，在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上，解释（三）表现出了以下几方面的特征：<br/><br/>其一，<span style="color:Red">拓宽</span>了出资民事责任的<span style="color:Red">主体范围</span>。第一，将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场合中其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span style="color:Red">发起人股东</span>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规定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由于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非法性更甚于未尽勤勉义务催收资本的行为，所以我们规定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span style="color:Red">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span>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规定在<span style="color:Red">第三人代垫</span>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的情形下，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应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br/><br/>其二，明确并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法没有明确谁可以请求股东履行义务，一般认为公司当然可以请求。本解释（三）则明确并拓宽了原告的范围。第一，明确了公司可以提出请求；第二，规定了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诉权，可以要求该股东或其他发起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协助人员返还出资；第三，很多情形下也规定了<span style="color:Red">债权人可以提出请求</span>，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还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br/><br/>其三，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即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该笔出资所产生的<span style="color:Red">利息损失也属于股东等责任人的赔偿范围</span>。另一方面，解释（三）也明确规定了股东等责任人对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此种责任是一次性的责任，而不是重复责任，股东等责任人向公司或债权人已经承担前述责任后，公司或公司其他债权人不得再次请求其承担同样的责任。这一规定可以解决实践中对此存在的分歧。<br/><br/>其四，限制了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首先是诉讼时效抗辩的限制，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span style="color:Red">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span>。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不得以该义务已经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其次是身份抗辩的限制，即<span style="color:Red">股东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来抗辩出资义务的履行</span>，即使其为名义股东，我们认为其也应履行出资义务。<br/><br/><strong>除了上面谈到的以诉讼的方式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外，解释（三）是否还规定了其他的方式？</strong><br/>答：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诉讼的方式维护相应的利益。但诉讼毕竟不是一种经济便捷的方式，本解释（三）在制定过程中也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并在实质上确认了公司的一些<span style="color:Red">更直接的救济方式</span>。主要体现在：<br/><br/>其一，为保障股份公司资本尽快充实，实质上授予了发起人的<span style="color:Red">另行募集权</span>。本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股份公司认股人到期未缴纳出资，经发起人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发起人向他人另行募集该股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br/><br/>其二，从司法上认可了公司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span style="color:Red">权利限制</span>。我们借鉴了境外一些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明确规定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前述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合理限制的，人民法院不得否认该限制的效力。<br/><br/>其三，总体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实践中有的公司虽<span style="color:Red">采取前述手段但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span>，为了保障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在股份公司的场合规定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相应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本解释（三）规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得否定该解除行为的效力。这实际上认可了公司对该股东资格的解除。由于这种<span style="color:Red">解除股东资格</span>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我们将其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场合。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股东资格解除后，由于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依旧处于空洞状态，为向公司债权人传达更真实的资本信息、保证债权人利益，此时法院应当向公司释明：要么将资本中该股东未出资部分的“空洞”数额减下来、即减资，要么将该“空洞”补起来、即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这些是公司后续的义务。<br/><br/><strong>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什么要专门规制抽逃出资？</strong><br/>答：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实践中，有的股东采取各种方式从公司取回财产，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但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形态，也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这使得这些行为中哪些构成抽逃出资常常难以判断，当然也就更难认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目前的情况看，各地法院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识分歧较大，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br/><br/>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当前股东抽逃出资主要<span style="color:Red">采取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span>，这些行为常常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侵害，但又囿于举证的困难使得其在个案中很难被认定。我们在本解释（三）中对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界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在此基础上我们又规定了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由于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我们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br/><br/>需要说明的是，也有观点认为法院不应推定出资人上述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必然都是故意、直接地针对“资本”进行侵害，有的可能是侵害公司“资产”，而侵害公司资产的行为应当通过侵权行为制度或关联交易制度来解决，与抽逃出资关系不大。这些行为有些不会对公司资本造成损害，不属于抽逃出资。经反复研究，考虑到实践中有的出资人在出资后采取各种方式获得公司资产，而目前公司法中并未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制度，且这些行为通常都有损资本的维持，所以我们目前仍然保留了对抽逃出资的界定和列举。<br/><br/><strong>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除了督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之外，在股东权利的保障上是否有相应的规定？</strong><br/>答：一般认为，股东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后，就履行了其对公司的义务。股东也当然应当从公司获得相应的权利，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名称在相关文件上登记记载等。这些内容实际上也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实践中，很多公司并未依法履行这些义务，这既侵害了股东的权益，也会给股权的稳定性产生影响。故我们在解释（三）中规定，公司未尽上述义务时，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该义务。<br/><br/><strong>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什么要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进行规定？对该双方间的利益平衡有怎样的考虑？</strong><br/>答：商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有时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我们认为，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这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故我们在解释（三）作了此种规定。另一方面，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即记名人）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其抗辩实际出资人。同样，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虽然规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我们认为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br/><br/>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但如果<span style="color:Red">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span>、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我们规定此时<span style="color:Red">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span>。<br/><br/><strong>在存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情形下，如何保障相关第三人的利益？</strong><br/>答：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实践中，有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虽然是登记记载的股东，但第三人明知该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实际上就助长了第三人及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是应当避免的。所以我们规定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即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当被否定，其也就不能终局地取得该股权。<br/><br/>当然，在第三人取得该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就不复存在，其可以要求作出处分行为的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br/><br/><strong>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形成的名实分离的情形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如何保障第三人利益和受让人利益的？</strong><br/>答：上面谈了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明确约定而形成的名实分离情形下、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的问题。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原股东转让股权后，由于种种原因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名称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此时原股东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这种情况下，按照我前面所谈到的，第三人凭借对既有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原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未登记记名的受让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当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原股东已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权属已归于受让股东，在原股东向该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同样也会助长第三人及原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也是应当避免的。所以我们规定受让股东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br/><br/>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上述情形，那么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股权，受让股东的股权利益也不存在了，其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受让股东受让股权后之所以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常常是由于公司的管理层（如董事、高管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等未及时代表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且提供相应材料而造成，此时，我们认为该类人员对受让股东的损失也有过错，应当对受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让股东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上述人员的责任。<br/><br/> </span>[/size]]]></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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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nk>http://www.lupeilin.com/backci/article/最新社会保险法之五大亮点详解.htm</link>
			<title><![CDATA[新社保法揭开打工一族“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的新篇章]]></title>
			<author>talent_fei@yahoo.com.cn(talent)</author>
			<category><![CDATA[民生法治]]></category>
			<pubDate>Mon,30 May 2011 11:30: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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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span style="font-size:13pt;line-height:100%;"><br/><strong>亮点一：养老保险缴费不满十五年妥善解决</strong><br/>【案例回放】高级工程师蒋乃群自1962年开始在大型国有企业南京汽车厂工作，1989年以“停薪留职”方式离开南汽，成了淘金深圳的新移民。<br/>几经辗转,他于1995年应聘到深圳一家民营企业,直到2002年4月7日正式退休。<br/>接下来的事出乎蒋乃群意料，深圳和南京两地社保局都拒绝向他支付养老金。<br/>深圳市社保局表示:根据深圳市有关规定,非深圳户籍员工必须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才能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而蒋乃群在深圳的实际缴费年限只有7年。<br/>南京市社保局的理由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蒋乃群应在深圳领取养老金。因为蒋乃群辞职多年,南京已没有他的社保账号,而且已过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br/>蒋乃群无法理解：“我在国企干了30年,一直缴纳社保金；又在民企按规定缴纳7年社保。一辈子缴社保金,合起来总共缴了37年,怎么临退休了倒没有退休金?”<br/>蒋乃群走上7年上访和诉讼之路，打官司都以败诉告终。<br/>2008年11月,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派人找到蒋乃群,作为特事特办，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蒋乃群可每月从南京社保局领取1500元养老保险,并享受医保待遇。<br/>【新法解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br/>《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5]38号）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br/>2002年5月30日,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给上海社保部门的《关于对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表示:一、参保人员因工作流动在不同地区参保的,不论户籍在何处,其最后参保地的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与在其他地区工作的实际缴费年限及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合并计算,作为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退休手续由其最后参保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并由最后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br/>但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适用,而该文件仅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上海社保部门发出的一个复函,并非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在法律效力上远低于作为特区法规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因此,蒋乃群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只能适用《条例》。<br/>现实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畅，已成制约我国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由于转移接续难，造成劳动者参保积极性不高，有的地方甚至出现大量农民工退保。据深圳市社保部门统计，2009年深圳共有580多万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退保人数100万人次。如何使社保制度真正覆盖流动人群特别是农民工群众，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br/>2009年12月29日,由国务院制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包括农民工在内,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均可自由转移养老金账户。<br/>《社会保险法》则以国家立法形式将这一政策上升为法律，明确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br/>《社会保险法》施行后，如出现类似蒋乃群的案例，则可选择回户籍所在地南京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br/>《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br/>同时，他也可选择在深圳继续缴费至满十五年后，在深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为即使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尚不足十五年，也并不代表其丧失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权利。《社会保险法》赋予此类职工予以“补救”的合法渠道，即通过“继续缴费满十五年”来成就其依法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权利。<br/>至于《社会保险法》提及的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何享受待遇，有待国务院出台相关规定进行细化。<br/><br/><strong>亮点二：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由基金先行支付</strong><br/>【案例回放】张祥是北京某建筑工地的吊车工。2006年10月的一天，由于司机操作失误，吊车上的钢筋捆撞倒张祥，造成他踝骨骨折。“当时老板把我送医院后只是草草处理一下。没过多久我感觉伤处越来越厉害，最后右脚疼得连路都走不了。这时再去找老板，老板已不愿掏钱治病了。听说因为老板没给我上工伤保险，按规定钱全得由他出，他想把这个钱赖掉。”直到2007年3月，张祥听人说北京有个免费为农民工打官司的地方，找到了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没想到这官司打了近两年时间。<br/>考虑到手术费太高，张祥忍着病痛，想等拿到赔偿后再做手术。没想到由于拖得太久，又引发创伤性关节炎等并发症，伤情越来越严重。等劳动能力鉴定下来已是2007年7月，他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该月中旬，张祥去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两个多月后裁决书下来，支持张祥赔偿7万多元的请求。<br/>2007年11月，老板起诉到法院。12月，一审判决老板付给张祥69000元。老板又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张祥收到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书。<br/>但事情还未结束，法院强制执行时又遇麻烦，虽然原公司还在，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账号都变了，新法定代表人因回老家联系不上。经法院辗转协调，直到2008年底才为张祥要到25000元的赔偿金。<br/>【新法解读】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上工伤保险，受伤农民工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全部保险待遇都由用人单位承担。表面看，这是对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上工伤保险的一种制度性惩罚，但实际上这种制度设计使得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救治费用和相关补偿均要依赖用人单位。结果是政府不管、用人单位推托，往往种种不利后果都落到受伤农民工身上。<br/>《社会保险法》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随后再由用人单位偿还；另外，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也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随后再向第三人追偿。”<br/>工伤保险医疗费先行垫付制度，从制度设计上真正实现工伤保险制度本应具有的统筹资金、共担风险的功能，这是现代国家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意义所在，使工伤职工尤其是农民工能真正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即使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同样可向社保基金申请工伤治疗费，其工伤也能得到及时治疗。<br/>如果《社会保险法》的这些条款能早日施行，张祥这样的劳动者就不会因受工伤没钱治而落下终身残疾。<br/><br/><strong>亮点三：失业人员医保待遇不再打折</strong><br/>【案例回放】家住广州市的小梅自幼体弱多病，6岁时为增强体质，注射当时流行的进口丙种球蛋白，却染上乙肝病毒。<br/>成年后，小梅在某私企工作仅两年，父亲因中风突然去世，她也因操劳过度而肝病发作，从此开始在家休养。但她还得挑起家庭重担，努力做一份份的兼职来赚钱养家。因患精神分裂症多年自闭在家的姐姐，曾患癌症又有严重慢性心脏衰竭、风烛残年的老母亲，一家母女苦命相依，靠着老母固定的退休金收入和小梅微薄的兼职收入，艰难维持着每月六七千元药费及日常开销。<br/>祸不单行。姐姐近日突然离家，被民警送回时，全身发紫，被紧急送医。医院随即通知小梅，发现她姐姐有多项并发症且危及性命，须立刻送入专门的监护病房救治。短短9天的住院治疗，开销已达1万多元。短期急救及后续的康复治疗等费用，着实难倒一家人。<br/>【新法解读】小梅家庭应首先为小梅姐姐办好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小梅所在的广州市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其在指定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的核销应于出院后30天内到失业保险发放机构申报，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用50%的一次性补贴。<br/>《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医疗补助金)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可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失业人员因就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0％。医疗费用较大、本人及其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可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金。<br/>《社会保险法》加强对失业人员的保护力度。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小梅姐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报销的医疗费用也不再打折。<br/>当然，小梅姐妹享受此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根据《社会保险法》，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需符合以下条件：（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br/>《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br/>但在非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小梅姐妹还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保险。《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br/>根据上海现行规定，参加居保按规定登记缴费后，可享受以下待遇：（1）门急诊发生的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年度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的部分，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疗机构），由医保支付60%，个人自负40%；因病情需要转诊至二、三级医疗机构的，由医保支付50%，个人自负50%；（2）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发生的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保支付50%，个人自负50%。<br/><br/><strong>亮点四：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strong><br/>【案例回放】2008年央视春晚的小品《公交协奏曲》里，农民工出身的王宝强身着蓝色民工服、头带安全帽、脚踩雨靴，一身建筑工人打扮，本色表演极具舞台效果。<br/>当冯巩问他为什么不舍得从兜中取出一元钱买公交车票，他答：“大哥，俺捂的不是钱，是命！这是兄弟们捐的救命钱啊！”“俺有个工友，他老婆生孩子，难产大出血，这钱交了押金，还欠1000多呢！”<br/>【新法解读】《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br/>该条规定将未就业的职工配偶纳入生育保险，改变了原有生育保险只保参保人员的作法，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是要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权利的建制本意。《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小品中的工友老婆生孩子，即使她本人未就业，只要其配偶的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也能按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戏中的王宝强和冯巩也不必为难了。<br/>需注意，按《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五条，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从业妇女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因变动工作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的实际缴费基数的平均数计发。而按《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br/> <br/><strong>亮点五：单位不缴社保费将强制划拨</strong><br/>【案例回放】 “我已坐火车走了。不要找我，对不起。”放在屋里小桌上的这张纸条，是丈夫临走前留给妻子的，旁边还附有丈夫的存折和密码。<br/>2010年10月11日，43岁的伍昭前得知自己患癌后，担忧高昂的治疗费用拖累家人，悄然离家。<br/>伍昭前在穗打工多年，老乡和朋友也大多从事环卫工作，而且多数人未与清洁公司签劳动合同，除每月千元出头的工资，毫无其它保障。万品清洁服务公司何经理承认，公司与伍昭前确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给工人购买了意外保险。<br/>目前伍昭前已回家。他表示：“当时头脑一片空白，根本不想和任何人接触。第一反应就是不能让家里人知道。离家后，我也不知该往哪走，只想跑远点，就算死也别死在家里。”<br/>【法律解析】即使在《社会保险法》出台之前，清洁公司对伍昭前也有应尽的法律义务。公司未为伍昭前办理医疗保险存在过错，就应对其医疗费用支出承担责任。按现有法律法规，医疗保险不能通过事后补缴保险费而享受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员工患病后，因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职工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br/>长期以来，我国社会保障立法主要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中，权威性不足，法规之间缺乏衔接。一些企业尤其是非公企业拒缴、少缴、漏缴、拖欠社保费的现象层出不穷，直接影响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造成他们断保、不能或不能及时享受有关社保待遇。<br/>《社会保险法》在国家立法层面确立了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规定结算。<br/>按《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br/>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施行后，用人单位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大大加重。<br/>《社会保险法》还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如此，像伍昭前这样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就更有保障了。</span>]]></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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